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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铠龙商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甘肃铠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22829373号“铠龙商贸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2525号《关于第22829373号“铠龙商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广告,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件复制,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张贴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
 
引证商标三:


核定使用商品: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甘肃铠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72525号《关于第22829373号“铠龙商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铠龙商贸”及龙纹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龍铠 翠玉娃娃”与英文“Clean Vegetable”构成,引证商标三由龙纹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2525号《关于第22829373号“铠龙商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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