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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主体消亡,还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吗?

商标权利主体消亡,还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4849305号“印立佳INKINKTRONIC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时,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参考答案,接下来一起了解下:

肇庆某化工公司申请注册第18101968号商标被驳回,提起复审,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46464号《关于第18101968号“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因与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之后,肇庆某化工公司不服该决定,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4849305号“印立佳INKINKTRON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已于2007年8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该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作为评判诉争商标第18101968号“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图”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作出(2017)京73初字第43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引证商标一在被诉决定作出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是由使用商标的主体、商标使用的对象以及商标标志共同组成,这三个因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一基本功能。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因此,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人注销,意味着法人资格终止。既然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未处置的权利自然无效。

该案对商标确权实务给出了一定启示,商标申请人在面对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决定驳回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多了一个应对思路,即考察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是否存在,如果已经消亡则可以依据上述判例进行权利救济,争取注册。

需要注意的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如果不是注销而是被吊销,则不能直接推定权利人已经丧失支配商标的能力。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关于诉争商标注册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或吊销的事实会对案件结果产生何种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诉争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由此可见,只有当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注销后,在先权利障碍才有可能被视为消除。

如果您遇到商标被驳回的情况,可以找专业代理机构分析商标被驳回的原因,如果因为近似的情形被驳回,可以分析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权利人权利状态,依情况制定撤三、无效等策略,来进行权利救济,争取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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