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因图形近似被驳回,高沃助力“恒尔森”商标诉讼成功逆袭

作者:商标诉讼部 付姣伟律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南京恒尔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恒尔森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作出(2022)京73行初9295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法》第三十条,即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当事人】
原告:南京恒尔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森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第55576114号“恒尔森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别: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保护机器部件用橡胶套;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隔热耐火材料;隔音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手套。

【商标驳回原因】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信息如下图所示:

【影响与冲击】
“恒尔森公司”主要从事EPS聚苯板,石墨聚苯板,水泥发泡板,岩棉板,聚氨酯板,复合岩棉板,A级石墨复合板,石膏复合挤塑板,石膏复合EPS板,石膏复合聚氨酯板,薄石材一体板,薄陶一体板,铝板一体板,玻璃隔声垫,石墨隔声垫,橡塑隔声垫,泡沫混凝土保温板的生产和销售,产品用于钢结构、墙体保温、管道、电厂、住宅等领域。
申请商标“恒尔森及图”取自“恒尔森公司”的企业字号,形成商标与商号的唯一对应性,消费者更易识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商品为“恒尔森公司”的主营商品。该商标对“恒尔森公司”是极为重要的。若该商标始终未能授权,将不利于企业品牌保护以及市场运营,对企业影响巨大,且面临商标侵权及被侵权等潜在风险,进而会导致维权困难。

【解决方案】
“恒尔森公司”收到驳回复审决定后,没有就此放弃,为了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高沃律所律师在有效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接受委托后,高沃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度的分析总结,根据不同的引证商标制订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1、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并非“恒尔森公司”的主营商品,故建议予以放弃,则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行政程序,在诉讼阶段,该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下发“予以撤销”的决定并刊登公告(2022-07-13第1799期)。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影响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仅有引证商标一、二,虽然由于各商标均含有相近的图形判定构成近似而被驳回,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不同的文字部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针对商标不近似的理由,可以全力以赴去争取。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经过放弃部分商品以及撤销公告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针对商标近似的问题阐述如下: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恒尔森”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HENGERSEN”、经过艺术化处理后带正方形外框的文字“恒”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恒修堂”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HENGXIUTANG”及经过艺术化处理外形如同篆刻的中文“恒”组成,从各构成要素的排列方式、位置、大小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看,中文“恒修堂”应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恒尔森”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恒修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价值呈现】
对于引证商标比较多的案件情况下,通过有针对性地争取主营商品,并针对近似度比较高的商标辅助撤三的诉讼策略,顺利清除权利阻碍。在判定由于图形部分相近而使得商标整体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考虑图形的构图、所占比重,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含义、呼叫、整体外观上的差异和区分性,同时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识读能力等方面综合入手分析,从而获得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如果您面临类似的商标诉讼问题,一定选择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如高沃律所,拿起法律的武器,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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